第三人为公司股东代垫出资后抽回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桥一中证集团
2023-06-05
所属分类:行业动态

第三人代垫、提供资金,并在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该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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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关 案 例



案件来源:
再审: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苏州中院(2015)苏中商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


裁 判 说 理


江苏高院认为:

1、申昌公司(原太光科技公司)为德恒公司提供验资资金,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明确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无需验资,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如果第三人代垫、提供资金,并在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故该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太光科技公司在生物港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出资账户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资金来源,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而从本案查明的太光科技公司出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看,新富公司和太光电信公司转入太光科技公司的5500万元随即由太光科技公司转出给新富公司和金冠公司作为出资款,故该两笔资金不是太光科技出资的资金来源。深发行香蜜支行向太光科技发放4500万元贷款后,太光科技转入德恒公司3500万元,随后太光科技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出资1000万元,故太光科技的出资款来源为深发行香蜜支行的贷款。验资结束后,生物港公司将4500万元转入太光电信公司,太光电信公司当天将该资金转入太光科技公司,太光科技公司随即用该资金归还深发行香蜜支行,除此以外无其他归还贷款的资金来源。根据上述事实,德恒公司的验资资金系太光科技公司向深发行香蜜支行借款后转入,验资结束后,亦通过太光科技公司归还深发行香蜜支行。虽然对于登记在德恒公司名下的注册资本系德恒公司抽逃,还是其他第三人抽逃尚存争议,但根据前述资金流转情况,应认定太光科技公司存在代垫验资资金并抽回的行为。

第三,太光科技公司代垫验资资金并抽回的行为侵害了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利,在生物港公司不能清偿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时,亦构成对北大未名公司债权的侵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申昌公司(原太光科技公司)应在代垫资金35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0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神州数码公司(原深圳市太光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太光电信公司)代垫验资资金2500万元并抽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分析,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应与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光电信公司于2001年7月19日汇入太光科技公司2500万元,该款项被用于生物港注册资金,2001年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将5160万元转入太光生物公司。一、二审期间,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故应认定2500万元款项已被抽回。且鉴于新富公司与太光科技公司、太光电信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新富公司授权时任该公司副董事长的王宪平处理股东出资事项,而王宪平同时系生物港公司和太光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推定太光电信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神州数码公司应在代垫资金2500万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0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在代垫资金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生物港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申昌公司在生物港公司设立过程中,其出资账户中,除本案查明的其他资金来源,其自有资金仅为100万元左右。而从本案查明的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看,2001年7月19日,神州数码公司向申昌公司出资账户转入2500万元,另外2001年7月6日、7月19日还有3000万元、4500万元款项从其他账户转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2001年7月19日,申昌公司出资账户将上述资金分别向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的出资账户转入其各自拟出资的金额。同日,生物港公司四名设立股东申昌公司、新富公司、金冠公司、德恒公司各自完成向生物港公司验资账户注资。之后,2001年8月8日、8月13日,生物港公司即将验资款中的9660万元分两笔转入神州数码公司账户,神州数码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出至申昌公司出资账户、金冠公司其他账户。而神州数码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转入、转出系基于出资之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据此,神州数码公司先前转入申昌公司的2500万元实际已通过上述方式被抽回。结合原审查明本案各公司及管理人员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对于相关款项系用于验资且最终被抽回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神州数码公司应在代垫资金本息范围内,对于生物港公司在7985号判决中对北大未名公司的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至于平安银行根据各当事人的指示流转资金属于银行正常业务范围,无充分证据证明平安银行存在故意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审判决对北大未名公司请求平安银行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不存在神州数码公司所称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形。



实 务 难 点

1、第三人代垫出资情形下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故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证明难点有二:其一,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即第三人向股东支付款项,股东将款项出资给公司,公司又退回给该第三人,整个资金需形成闭环。其二,第三人代垫资金过程中是否存在侵权故意。

2、对于股东间或者关联公司间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的情形,因股东或关联公司大概率应当知晓其代为支付款项的用途,故可推定存在协助抽逃出资的过错及恶意,除非第三人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及恶意。

3、对于无关联关系的第三人代垫出资并协助抽逃的情形,若要证明该第三人明知其向股东支付款项时知晓用途为代垫出资,则存在一定的难度。该情形下能否证明该第三人存在过错及恶意,除能结合其他因素(如第三人自认、关联案件、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明外,更多的需凭借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对于经营业务为帮助注册公司或经常开展类似业务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未尝不可将上述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除非由其证明不知向股东支付款项的用途为代垫出资,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 伸 阅 读


1、类似案例:北京瑞华纺织有限公司与北京密云长城织布厂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京01民初139号

北京一中院认为:周桂华(公司股东)在瑞华公司登记后,将通过长城织布厂(第三人)出资的500万元,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回长城织布厂账户,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对瑞华公司(破产公司)要求周桂华返还出资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城织布厂的法定代表人刘宝瑞在周桂华抽逃出资时,与周桂华系夫妻关系,对上述转出行为应当明知,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故瑞华公司要求长城织布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江苏高院”公众号2017年7月3日文章《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十大案例》

法院认为:公司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本案中,祁某通过借款将2000万元增资款投入甲建筑公司,甲建筑公司增资完成后,祁某又将款项转出,该行为属于侵犯公司财产的行为。第三人陈某对此明知,仍与祁某约定,由其代垫资金协助祁某骗取登记后抽回出资,该行为亦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遂判决:甲建筑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祁某、陈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类似案例: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颗星私营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7民初191号

上海市松江区法院认为:百颗星公司存在提供出资、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唐春梅、孙明军述称,公司注册时委托百颗星公司代为垫资,验资后将款项汇入百颗星公司。从时间上看,与注册资本验资行为高度吻合。现百颗星公司抗辩该汇款系借贷关系,并不知晓款项用途,但其未提供借条、也未提供出借凭证。且百颗星公司经营范围涉及企业登记代理、企业管理咨询,故本院对百颗星公司关于借贷关系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涉案资金的流转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百颗星公司的行为就是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百颗星公司对被告唐春梅、孙明军就本案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4、相反案例:中耘建设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与刘兵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20民初15581号

上海市奉贤区法院认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爱德利公司、蒋刘春、范淑懿是否应当对被告刘兵、高磊、王广文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爱德利公司、蒋刘春、范淑懿不应对被告刘兵、高磊、王广文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如欲证明爱德利公司、B公司存在帮助刘兵、高磊、王广文抽逃出资行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两个事实,即爱德利公司、B公司存在帮助上述三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及爱德利公司、B公司存在帮助上述三被告抽逃出资的过错及恶意。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A公司向爱德利公司、B公司转款的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供爱德利公司、B公司为上述三被告代垫出资款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爱德利公司、B公司存在过错及恶意的证据,不能证明爱德利公司、B公司符合就上述三被告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爱德利公司、B公司的公司经营范围显示,并不包括从事提供代为垫资的服务,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爱德利公司、B公司曾经从事过提供代为垫资的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被告爱德利公司称涉案的50万元系转给第三人李瑛,但同一日其账户亦有200万元转给他人,其无法证明转给第三人的50万元即是A公司转账的50万元,故对爱德利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即便爱德利公司、B公司从事了代垫出资款的行为。从法律规定层面来看,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1年)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自2014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删去了上述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内容。因此,就代垫资金第三人对股东抽逃出资而产生的公司法上的责任,随着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而丧失了法律依据。从法理及法律关系角度来讲,第三人代垫出资即为出资人设立公司前的借贷问题,而股东抽回代垫出资则为股东损害公司财产问题,此实为两层法律关系。公司法所要规制的应是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时间、出资本身价值瑕疵及出资后的资本维持等事项,至于出资人作为出资的财产为自有财产抑或借贷财产,系第三人与出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碍。因此,基于公司法理论,有关代垫资金第三人在公司法下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亦缺乏理论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爱德利公司、蒋刘春、范淑懿对刘兵、高磊、王广文的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林佳业律师(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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