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确认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那名义股东是否有权起诉确认其代持股权归隐名股东所有,并要求将股权变更至隐名股东名下?本文将通过分析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示该问题在实务中的具体认定。
裁 判 要 旨
名义股东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请求确认隐名股东显名化。
案 情 简 介
一、樊明明与马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马壹委托樊明明代持中润公司的10%的股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樊明明按照约定配合马壹于2018年3月19日变更为中润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樊明明离职并要求与马壹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同时要求马壹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及股权的变更,马壹同意变更。
三、2019年11月5日,马壹配合将樊明明所担任的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就股权变更一直未配合变更。
四、2021年,樊明明对马壹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樊明明与被告马壹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
五、2021年9月30日,樊明明向李洪亮、山河公司的办公地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64号邮寄《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转让通知》,签收信息显示为“2021年10月1日,北京市,已签收,其他:门卫”。该《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转让通知》载明“……1.如您同意本人将所代马壹持有的10%的公司股权转回给马壹,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本人,收件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华业国际中心B座5层,收件人:樊明明电话:186XXXXXXXX2.如您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本人将所代持的公司的10%的股权转回给马壹。3.如您不同意本人将所代马壹持有的10%的公司股权转回给马壹,您应当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以认缴出资额的价格购买该10%的公司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六、2021年,樊明明起诉请求马壹、中润公司、山河公司、李洪亮协助配合樊明明将以其名义代马壹所持有的中润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马壹名下。
裁 判 要 点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马壹、中润公司应当协助配合樊明明将以其名义代马壹所持有的中润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马壹名下,理由如下:
樊明明要求在股权代持关系解除后,将其名下代马壹持有的中润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马壹名下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也即公司外部人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股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查明在樊明明履行前置程序后,认为中润公司没有任何股东主张以同等条件受让樊明明出让的中润公司股权,故应视为同意转让,满足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最终判决将樊明明名下代马壹持有的中润公司10%的股权过户到马壹名下,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名义股东为隐名股东代持公司股份,若公司产生对外负债,名义股东面临偿债风险,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若想使得隐名股东被动显名,可以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后,将其代持股权变更为隐名股东名下。
相关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 件 来 源
马壹与山河永信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2417号】
法 院 观 点
以下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的相关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樊明明返还代持股份,属于隐名股东的显名,也即公司外部人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中润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受让樊明明持有的中润公司股权。但是,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中润公司没有任何股东主张以同等条件受让樊明明出让的中润公司股权,故应视为同意转让,满足隐名股东显名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系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主体,中润公司应当根据股东实际出资情况办理公司股东的变更登记。而马壹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签署的一方当事人,在该协议被解除后,亦应当履行协助恢复原状的义务。
延 伸 阅 读
案例:刘迎辉与北京中贸联进出口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3609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将隐名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时,此行为已经突破了双方之间代持协议的范围,隐名股东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名义股东不愿意继续代持,要求变更登记,同样适用上述规定。
作者:卢银(江苏桥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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